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二章 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 · 第一节 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三条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二章 城乡规划制定和修改 第一节 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乡规划审批机关批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涉及公共利益原因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涉及公共利益原因导致规划无法实施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