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幼儿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组织儿童参加商业活动和无安全保障的活动的;
(二)歧视或者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入园的;
(三)在儿童入园前违反规定对儿童进行考试或者测查的;
(四)使用小学化教育方式、教授小学教育内容、布置小学教育内容的作业或者组织与小学教育内容有关的考试、测验的;
(五)使用或者要求家长购买幼儿教材和教辅资料,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具、教具、图书的;
(六)使用包含色情、暴力、网络游戏以及违背保育教育规律等内容的应用软件以及其他相关物品的;
(七)允许商业广告、商业活动进入幼儿园的。
公办幼儿园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儿童参加商业活动和无安全保障的活动的;
(二)歧视或者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入园的;
(三)在儿童入园前违反规定对儿童进行考试或者测查的;
(四)使用小学化教育方式、教授小学教育内容、布置小学教育内容的作业或者组织与小学教育内容有关的考试、测验的;
(五)使用或者要求家长购买幼儿教材和教辅资料,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具、教具、图书的;
(六)使用包含色情、暴力、网络游戏以及违背保育教育规律等内容的应用软件以及其他相关物品的;
(七)允许商业广告、商业活动进入幼儿园的。
公办幼儿园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