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八条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关准印许可;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在批准的范围内交流,严禁销售,不得超范围散发。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规定办理。
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