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经宗教团体认定,并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资格。未取得或者已经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从事活动。
被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自动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以及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应当由其所在的宗教团体认定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被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自动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以及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应当由其所在的宗教团体认定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