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八条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公益慈善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宗教团体的管理,遵守宗教团体的规章制度;
(二)服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认真履行职责,教育引导信教公民依法参加宗教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宗教团体的管理,遵守宗教团体的规章制度;
(二)服从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认真履行职责,教育引导信教公民依法参加宗教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