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

第十八条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 第十八条 宗教团体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开展宗教教职人员教育培训,学习时间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学习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在培训前将培训内容、人数、地点、授课人员等情况报送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寺观教堂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7-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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