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七条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是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接受捐赠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应当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赠,但是不得强迫或者摊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