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八条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四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每年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和接受、使用捐赠的情况,并以张贴账目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