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第三十一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生活饮用水源地、基本农田保护区和交通干线两侧二公里的可视范围内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
(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或者排放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开发利用业已停止使用、关闭的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而擅自开发利用的;
(四)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移固体废物或者将固体废物转移给没有处理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处置的;
(五)危险废物的产生者不处置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依法承担处置费用的;
(六)不设置危险废物统一识别标志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一)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森林公园、生活饮用水源地、基本农田保护区和交通干线两侧二公里的可视范围内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
(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或者排放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开发利用业已停止使用、关闭的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未经批准而擅自开发利用的;
(四)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移固体废物或者将固体废物转移给没有处理能力的单位和个人处置的;
(五)危险废物的产生者不处置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依法承担处置费用的;
(六)不设置危险废物统一识别标志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