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村集体利益造成损害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共财物、挪用集体资金的;
(二)擅自以集体名义订立、变更、解除合同的;
(三)擅自处置村集体资产或者以集体名义借贷的;
(四)损害村集体利益的其他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1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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