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与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的决定无效;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1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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