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隐瞒财务账目、不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经核实后书面责令其依法改正;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1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