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认定,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重新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
(一)拒不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指导,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组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二)放弃或者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完成换届选举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重新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时,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本届内不得再次当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放弃组织选举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代其依法组织选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1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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