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侵占、挪用、截留、擅自处置村集体资产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11-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