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

第十二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 第十二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三)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以营利为目的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砖瓦用粘土和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普通建筑石材,由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设区的市、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个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可以不申领采矿许可证。开采地点由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村民委员会指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01-1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