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

第十五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 第十五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国家规定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2-01-1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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