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野生动物的窝、巢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