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
第五章 既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
第四十一条
山东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条例 第五章 既有建设工程抗震设防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既有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按照抗震性能鉴定结论进行抗震加固或者拆除。
工业、交通、水利、电力、核电、通信、铁路、民航等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安全排查和抗震性能鉴定、抗震加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房屋建筑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按照抗震性能鉴定结论进行抗震加固或者拆除。
工业、交通、水利、电力、核电、通信、铁路、民航等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安全排查和抗震性能鉴定、抗震加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