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志愿服务条例
第二章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三条
山东省志愿服务条例 第二章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
(二)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
(三)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不得以志愿服务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
(四)保守志愿服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五)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时,服从志愿服务组织管理并接受必要的培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按照约定提供志愿服务;
(二)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不得侵害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
(三)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不得以志愿服务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
(四)保守志愿服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五)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活动时,服从志愿服务组织管理并接受必要的培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