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慈善条例
第四章 慈善捐赠与慈善服务

第三十一条

山东省慈善条例 第四章 慈善捐赠与慈善服务 第三十一条 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向捐赠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监(印)制的捐赠票据。捐赠人匿名或者放弃接受捐赠票据的,慈善组织应当做好相关记录。
货币性资产捐赠按照实际收到金额开具票据;非货币性捐赠以捐赠人提供的发票、报关单、捐赠协议等有关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开具票据,没有提供凭据或者提供的凭据上标明的金额与受赠资产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计价依据。
捐赠财产需要评估的,应当由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3-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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