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标准化条例
第四章 监督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

山东省标准化条例 第四章 监督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对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发现有关社会团体、企业未按照规定开展标准制定、公开等情形的,应当督促其整改。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6-1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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