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围湖(围海)造田、筑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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