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毁坏自然保护区标志、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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