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 第三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 第三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划定森林资源管护责任区,落实管护责任。国有林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有林单位,应当建立森林资源管护组织,配备管护人员。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04-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