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
第二章 森林资源培育

第十六条

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 第二章 森林资源培育 第十六条 实行退耕还林制度。二十五度以上的梯田、坡耕地,应当逐步实行退耕还林。二十五度以下的梯田、坡耕地的退耕还林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退耕还林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资金补贴和粮食补助等政策。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04-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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