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 第四章 森林资源利用 第四十条 山东省森林资源条例 第四章 森林资源利用 第四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期满后,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04-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