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
第四章 少数民族经济发展
第三十一条
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 第四章 少数民族经济发展 第三十一条 民族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所在县(市、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重点帮助和扶持。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产业开发、就业创业促进、困难救助等方式,对低收入少数民族家庭给予帮助和扶持。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产业开发、就业创业促进、困难救助等方式,对低收入少数民族家庭给予帮助和扶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