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
第三章 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保障
第十八条
山东省民族工作条例 第三章 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保障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人口占全村总人口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村,可以申请设立民族村。设立民族村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并报设区的市民族事务部门备案。
民族村和多民族村民居住村的村民委员会、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成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成员。
民族村和多民族村民居住村的村民委员会、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成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