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
第三章 创业创新
第十九条
山东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 第三章 创业创新 第十九条 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奖励:
(一)获批建设国家级和省级创新平台的;
自主创新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或者与各类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联合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促进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
参与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重点领域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的;
主导或者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实施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成效显著的。
(一)获批建设国家级和省级创新平台的;
自主创新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或者与各类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联合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促进重大科技成果转化的;
参与国家重大科技项目攻关和重点领域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研发的;
主导或者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实施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成效显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