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
山东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建设项目报告和设计规划图;
(二)涉及无线电系统的,应当提供电磁兼容分析报告;
(三)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四)其他相关材料。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决定。决定同意的,同时告知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的补救措施;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建设单位未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一)建设项目报告和设计规划图;
(二)涉及无线电系统的,应当提供电磁兼容分析报告;
(三)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四)其他相关材料。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依法作出决定。决定同意的,同时告知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的补救措施;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建设单位未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