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
山东省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 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实施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后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迁移气象台站的申请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下列条件进行科学性、合理性评估:
(一)拟迁新址能够代表所在区域的天气气候特征,并符合国家气象观测站网布局;
(二)拟迁新址探测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三)拟迁新址具备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和必要的供电、供水、交通、通信等基础条件;
(四)落实迁建所需费用;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在纳入城市、县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迁移。
因实施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后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批;需要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并报送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迁移气象台站的申请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建设单位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下列条件进行科学性、合理性评估:
(一)拟迁新址能够代表所在区域的天气气候特征,并符合国家气象观测站网布局;
(二)拟迁新址探测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三)拟迁新址具备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和必要的供电、供水、交通、通信等基础条件;
(四)落实迁建所需费用;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在纳入城市、县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迁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