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和暂停审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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