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重点保护水域内采取人工投饵性鱼类网箱、网围等方式从事渔业养殖的;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的。
(一)在重点保护水域内采取人工投饵性鱼类网箱、网围等方式从事渔业养殖的;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