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重点保护水域内采取人工投饵性鱼类网箱、网围等方式从事渔业养殖的;
(二)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配备水污染事故应急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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