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资源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 第二节 地表水保护
第二十二条
山东省水资源条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节 地表水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水功能区水质监测制度。发现水功能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该水功能区内的设置取水口、入河排污口等相关涉水活动申请,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查明污染源并采取预防、减缓、补偿等治理措施:
(一)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或者超过限制纳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或者超过限制纳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