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四章 水路运输
第二十九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四章 水路运输 第二十九条 在通航水域内使用浮桥从事经营性运输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浮桥承压舟、推船经依法登记、检验;
(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确定的浮桥架设位置;
(四)有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浮桥操作员和船员,并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五)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防洪、通航等其他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浮桥承压舟、推船经依法登记、检验;
(三)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确定的浮桥架设位置;
(四)有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浮桥操作员和船员,并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五)有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组织机构、生产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防洪、通航等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