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20-07-24 共 61 条

点击下方法条编号可查看完整原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交通安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航道、港口、渡口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水路运输经营、船舶与船员管理、水路交通安全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 第三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水路交通事业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安全畅通、生态环保、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工作的领导,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水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信... 第五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 第六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资水路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养护、维护和经营。 鼓励... 第七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严格履行管理服务职责,加强水路交通市场监管,健全服务质量标准和市场...

第二章 航道

第八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二章 航道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时,应当对航道规划建设用地、用海予以优先保障。 第九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二章 航道 第九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编制全省航道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全省航道... 第十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二章 航道 第十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开展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二章 航道 第十一条 在规划通航的河流上建设拦河闸坝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发展规划技术等级,同步建设通航建筑物或者预留通航建筑物位置。... 第十二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二章 航道 第十二条 在内河航道两侧建设码头,应当配套建设与吞吐能力相适应的停泊区。内河码头前沿应当与航道保持足够的距离,保障船舶靠泊、... 第十三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二章 航道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航道时,与航道有关的工程、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进行改... 第十四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二章 航道 第十四条 因水资源变化造成堵航、断航的,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调配水资源... 第十五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二章 航道 第十五条 船闸应当定期保养、维护,保持设备正常运行。船舶进出闸应当服从调度指挥,不得擅自滞留、抢位或者超越其他船舶。 交通运... 第十六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二章 航道 第十六条 因装卸作业和排放废弃物等影响航道通行的,由当事人负责清除;不能及时清除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立即组织清除并依法通... 第十七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二章 航道 第十七条 航道水位变化、施工作业等影响通航条件和通航安全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发布通告,公布...

第三章 港口与渡口

第十八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三章 港口与渡口 第十八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和港口总体规划。 港口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 第十九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三章 港口与渡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港口资源、优化港口布局,加快港口集疏运体系建设,构建水路与铁路、公路、航空、管道等有... 第二十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三章 港口与渡口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审批和设计阶段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分别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和安... 第二十一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三章 港口与渡口 第二十一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核定的危险货物种类范围内从事装卸、过驳、储存等作业活动,落实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报告制... 第二十二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三章 港口与渡口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申请从事港口理货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按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三章 港口与渡口 第二十三条 港口应当设置与其吞吐能力或者通过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污染物的接受与处理...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三章 港口与渡口 第二十四条 设置渡口应当符合防洪要求和渡运安全条件,充分考虑便捷公众出行等因素,明确渡运水域范围、渡运路线、渡运时段、... 第二十五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三章 港口与渡口 第二十五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设置方便旅客上下渡船和渡船靠泊的设施、设备,配备必要的消防、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加强对渡... 第二十六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三章 港口与渡口 第二十六条 渡口运营人应当按照渡船核定的载客、载货定额售票、检票,发现渡船超定额载客、载货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海事管...

第四章 水路运输

第二十七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四章 水路运输 第二十七条 经营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在核准的范围内诚信经营。 第二十八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四章 水路运输 第二十八条 在通航水域内使用载客十二人以下的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 第二十九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四章 水路运输 第二十九条 在通航水域内使用浮桥从事经营性运输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 (一)具备企业法... 第三十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四章 水路运输 第三十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的规定、质量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为旅客、... 第三十一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四章 水路运输 第三十一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做好旅客、车辆以及货物上下船舶的疏导和秩序维护工作,严格执行查验、审核、交接签字制度,对所... 第三十二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四章 水路运输 第三十二条 旅客、车辆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不得夹带、携带危险物品和其他禁带物品进站、乘船,并按照规定接受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四章 水路运输 第三十三条 旅客班轮运输应当按照公布的班期、班次运行;变更班期、班次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布。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临时... 第三十四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四章 水路运输 第三十四条 鼓励发展海港与小清河直达船舶运输,支持发展煤炭、矿石、铝矾土等货物的内河集装箱运输。 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检验机... 第三十五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四章 水路运输 第三十五条 浮桥运营人应当加强浮桥通行秩序管理,配备现场指挥调度人员。 在浮桥上通行的车辆,不得超车、掉头,不得超过浮桥... 第三十六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四章 水路运输 第三十六条 省际货物运输和省内客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航线、水域出现运力严重过剩,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水路运输安全的情形时...

第五章 船舶与船员

第三十七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五章 船舶与船员 第三十七条 船舶和浮桥承压舟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和检验。 船舶和浮桥承压舟的登记港为船籍港。船籍港在地方海... 第三十八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五章 船舶与船员 第三十八条 船舶应当严格执行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内河运输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生活污水、垃圾处理或者收集设施,满足省... 第三十九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五章 船舶与船员 第三十九条 船员应当遵守水上交通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载运旅客; (二)超限、超... 第四十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五章 船舶与船员 第四十条 船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发给相应的船员证书后持证上岗。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注册的... 第四十一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五章 船舶与船员 第四十一条 载客十二人以下的内河渡船可以仅配备渡工。渡工应当具备相应的驾驶技术和安全技能,并经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 第四十二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五章 船舶与船员 第四十二条 浮桥运营人应当配备满足浮桥运营需要的浮桥操作员。浮桥操作员应当熟悉浮桥架设、拆解、维护技术,并具备相应的安...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责任考核机制,加强水路交通安全预防、预警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及时协调... 第四十四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确定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渡口运营... 第四十五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审核、核准等职责,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对行业... 第四十六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水路运输经营者等应当严格遵守水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船舶、设施以及人... 第四十七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建设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事先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过往... 第四十八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八条 从事水上旅客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建立和实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按照有关旅客、船舶安全和防污染... 第四十九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单船水路运输经营者以及不具备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抗七级风性能的船舶,不得从事国际、省际旅客运... 第五十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制定水路交通应急预案和应急响应方案,并定期组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 第五十二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进出闸擅自滞留、抢位或者超越其他船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 第五十三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船舶违反限航、禁航规定强行通过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第五十四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港口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吞吐能力或者通过能力相适应的船舶污水、垃圾等污染物接收与处理设施、设备... 第五十五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渡口运营人未按照渡船核定的载客、载货定额售票、检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五十六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在通航水域内使用载客十二人以下的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或者使用浮桥从事经营性运输的,由... 第五十七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内河运输船舶向水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 第五十八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通航水域,是指本省沿海水域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航道等级和保障通航安全等要求划定、可供... 第六十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军港、渔港以及军事船舶、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艇和公务船舶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2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