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水路交通许可事项的;
(二)未依法履行水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安全事故的;
(三)对水路交通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阻挠、干涉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7-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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