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二章 航道

第十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二章 航道 第十条 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开展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除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的建设项目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外,对与海上航道和规划确定的四级以上内河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其他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建设项目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建设。政府投资项目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7-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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