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二章 航道 第十四条 山东省水路交通条例 第二章 航道 第十四条 因水资源变化造成堵航、断航的,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调配水资源,改善通航条件。船闸应当配套建设翻(补)水设施,保障航道最低通航水位,实现水资源循环利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7-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