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条例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二十五条
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条例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二十五条 外省籍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以及人员在本省海域发生突发事件的,负责搜寻救助的海上搜救中心应当按照规定上报国家海上搜救中心,并根据实际需要通报其所属地海上搜救中心或者人民政府。
外国籍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以及人员在本省海域发生突发事件的,省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上报国家海上搜救中心;必要时,通知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代理人。
海上搜救中心获悉本省籍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以及人员在省外海域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跟踪搜寻救助情况。
外国籍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以及人员在本省海域发生突发事件的,省海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上报国家海上搜救中心;必要时,通知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代理人。
海上搜救中心获悉本省籍船舶、设施、民用航空器以及人员在省外海域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跟踪搜寻救助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