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条例
第二章 搜寻救助组织

第十五条

山东省海上搜寻救助条例 第二章 搜寻救助组织 第十五条 省和沿海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上搜寻救助队伍建设,指定具有海上搜寻救助能力的单位及其装备,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搜寻救助力量。
按照前款规定被确定为海上搜寻救助力量的,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搜寻救助设施、设备的配备以及人员培训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政策、资金、技术等扶持。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9-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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