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三条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三条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海关、边防、海监、渔政、海事、港航行政管理等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前款规定的用海项目,其海域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5-07-2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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