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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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
第二条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海岸线的划定,按照国家有关规...
第三条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在本省毗邻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进行海域使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
第五条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负责海域使用的有关...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六条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行政区毗邻海...
第七条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七条 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设区的市海洋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
第八条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八条 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海洋功能区划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有关部门...
第九条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九条 海洋功能区划经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条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条 增殖、养殖、盐业、交通、旅游等行业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沿海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
第十一条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以及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海洋环境保护和海上交通安全的要求...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利于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开发利用活动,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
第十三条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海域的,应当依法向毗邻该海域的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海申请。
第十四条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造地、码头、堤坝、围堰、储灰场等填海型项目用海不满五...
第十五条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
第十六条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用海,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盐田、渔池、半封闭式港池等围海型项目以及海上人工构...
第十七条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七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由所在市人民政府规定。
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人...
第十八条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批准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的;
(二)破坏海域...
第十九条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九条 填海、围海以及投放人工渔礁等改变或者严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
第二十条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用海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范围内的用海申请,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二条 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建议书或者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当征求有审...
第二十三条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二十三条 同一用海项目使用相同类型海域的,应当依据总体设计整体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分散报批。
同一用...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批准申请的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向海域使用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
第二十五条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法申请取得外,有条件的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确定海域使用权人。
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或者...
第二十六条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变更或者终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登记...
第二十七条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增殖、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
第二十八条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人民政府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
第二十九条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三十条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权期满六十日前,海域使用权人可以依法申请续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
第三十一条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 第三十一条 因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事业、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二条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人必须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可以根据不同的用海性质或者情形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缴纳。
对...
第三十三条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三条 下列用海,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海关、边防、海监、渔政、海事、港航行政管理等公务船舶...
第三十四条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四条 下列用海,经省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公用设施用海;
(...
第三十五条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五章 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五条 海域使用金按照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责令退还非...
第三十七条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第三十八条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海域使用权人未按规定合理使用海域,闲置海域超过一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
第三十九条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
第四十一条
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