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发现或者有事实证明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可能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告知消费者,并依法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3-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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