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除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租赁期限。
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名称和标记、特许经营期限、经营项目等事项。
采用网络、广播、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明示其真实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除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租赁期限。
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名称和标记、特许经营期限、经营项目等事项。
采用网络、广播、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明示其真实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