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 ·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章 经营者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服务以及消费场所和设施等,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全面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明示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消费者在经营者提供的消费场所遇到危险或者受到不法侵害时,经营者应当给予及时、必要的救助。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服务以及消费场所和设施等,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全面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明示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消费者在经营者提供的消费场所遇到危险或者受到不法侵害时,经营者应当给予及时、必要的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