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
第四章 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八条
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 第四章 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是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是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