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并出具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和开立账户。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成员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并出具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和开立账户。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成员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