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应当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超过噪声限值并严重污染环境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其作业时间或者责令其停工治理。工程抢修、抢险除外。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