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管道的选线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的安全保护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并避开下列区域:
(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二)机场、火车站、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居民小区等人口密集区;
(三)重要水源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等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区域。
因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专家评审论证后,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防护方案涉及的区域跨县(市、区)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防护方案涉及的区域跨设区的市的,报省管道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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